“搭便车”致搭乘人受伤 驾驶人应如何担责
0次浏览 发布时间:2025-08-26 09:51:00
本期法官 田慧燕 湟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法官
“搭便车”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,但在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搭乘人受伤,责任该如何界定?
案情简介:
2024年5月1日11时许,龙某某驾驶其小型客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处,与路缘石及行道树木相撞,致车内乘客原告马某某、案外人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龙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,马某某不承担责任。后马某某就医产生相关费用向龙某某追偿,龙某某未予赔偿,双方产生纠纷,遂诉至法院。事故发生当日龙某某系无偿搭乘马某某驾驶车辆前往约定地点吃饭。事故发生时,龙某某位于驾驶位,马某某位于后排座位。
裁判结果:
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无偿搭乘被告龙某某驾驶车辆前往约定地点,被告龙某某车辆为非营运机动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“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,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”规定,被告龙某某允许原告马某某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,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故应当减轻被告龙某某的赔偿责任,结合本案实际,酌定减轻被告龙某某50%的责任。判决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判决已生效。
法官说法:
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“搭便车”,司法实践中,认定“好意同乘”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,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、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。
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,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,需要强调的是,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对安全义务的豁免。因此,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,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,驾驶人须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,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,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。
(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)